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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拆除业主私自安装的车棚门窗,法院判决侵犯财产权,赔偿! 不该输的官司

【南京物业律师点评】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对公共区域进行改建、加建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并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否则可能构成违章搭建。遗憾的是,本案物业根据城管部门的安排实施拆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没有保留相关证据,无法就此进行举证,最终承担了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虽然,法院的判决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但作为企业一定要有风险意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成**与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 2017-12-26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104民初10593号

原告:成**,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园**。

负责人:叶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伟,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成**与被告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及被告**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被盗电动车电瓶费用810元;2.赔偿防盗门窗制作费用13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以来,原告电动车电瓶在江南明珠小区X幢一单元东侧架空层车棚内2次被盗,第二次被盗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凌晨。原告到被告处报案,被告同意原告组织同单元住户在架空层安装防盗门窗,原告遂放弃索赔电瓶的要求。原告在征得同单元楼上另2户(201、301)同意后,为架空层其中的一间车棚制作安装了防盗门窗,包括用方管制作的一门(内门)一窗,用不锈钢制作的一个推拉门(外门),共花费1300元。2017年5月,被告和四方新村社区将通知贴在原告门上,要求拆除架空层防盗门窗,否则予以强拆,原告在2017年6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同单元业主集体签名的同意安装车棚防盗门窗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8日,被告找人来强拆了原告的车棚的防盗门窗。原告之后找到市容部门和被告,市容部门否认并指出原告的车棚防盗门窗不属于违章建筑,他们没有安排人员强拆,而被告一直称是社区和市容实施的强拆,被告没有强拆。

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的车棚防盗门窗,违背了当初的口头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电瓶费810元用及原告防盗门窗制作费1300元。

被告**物业分公司辩称,1、原告称电瓶被盗,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管辖的范围内被盗的;2、原告在公共区域内安装防盗门窗,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没有权利在公共区域内按章违章建筑,原告称是被告强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3、原告私自搭建违章建筑,政府部门按照相关条例予以拆除,原告制作门窗费用1300元,被告认可其制作费用,但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秦淮区江南明珠小区X幢101室业主。

2017年3月,原告花费1300元在X幢一楼架空层为其中一间安装了一面防盗窗、二张防盗门,将封闭部分作为防盗车棚使用。

2017年6月5日,被告将一份《关于限期拆除小区封闭、占用架空层通知》贴在原告门上,通知对架空层违章限期3日内自行整改到位,逾期未整改单,物业公司将联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清理,通知落款为“秦淮区光华路街道四方新村社区”、“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明珠管理处”,但未盖公章。6月8日,原告的防盗门窗被拆除,拆除下来的材料堆放在架空层,已损坏。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防盗门窗是违章建筑,是城管部门实施的强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用于封闭架空层的材料归原告所有,系其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被告张贴在原告门上限期拆除的通知可知,被告对拆除原告的防盗门窗是知情的并且是主动实施的,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辩称原告的防盗门窗是违章建筑、是城管部门实施的强拆的,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损坏了原告的防盗门窗材料,造成原告损失,双方对防盗门窗价值没有分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防盗门窗价值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拆下的材料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电瓶的诉请,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在该小区内被盗,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防盗门窗材料费1300元,同时,原告将拆下的防盗门窗材料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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