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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09

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停车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南京市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前已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室内车库业主共用车位收费标准的住宅小区,小区内室内车库业主租用车位收费标准按业主共用车位收费标准执行。本规定试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南京 市 物 价 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停车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辖区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停车服务收费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和经业主大会同意增设的停车位,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保障区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安全及道路畅通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停车服务收费,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市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核定具体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后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停车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供求关系、服务条件等因素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停车服务费用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停车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配套的设施、设备的运行能耗费用;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用;停车场的场地有偿使用费用(业主专用车位除外);管理服务的人员费用;服务企业的管理费用;法定税费等。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小汽车停放按露天车位、室内车库业主租用车位(含业主共用车位)、室内车库业主专用车位、临时停车车位分别实行相应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具体分类收费标准见附件)。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车位买受人的车位,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或约定的业主专用车位停车收费标准的70%交纳停车服务费。

室内车库业主专用车位处于无车停放空置状态的,业主应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停车收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车位管理费。

第十条 在满足常住业主包月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可设立临时停车车位,供临时停车业主和访客使用。临时停车实行计次收费,同一计费时段(12小时)内多次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按一次计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立的对外经营的停车场,按《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但其中专供本区域内业主使用的车位仍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办公、商业等经营性用房的室内车库业主租用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应按不高于《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中商住楼包月收费同类区域标准90%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间独用车库,业主购置时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停车服务费;未计入房屋产权面积但已在购车库合同中明确车库建筑面积的,按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未明确车库建筑面积或开发企业赠送的单间独用车库按规定或约定的业主专用车位停车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等车辆;

(二)  为业主服务的搬家车、送货车;

(三)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未超过一小时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管理服务企业应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统一规范的收费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制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管理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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