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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时,业委会主任索取物业公司“辛苦费”被判刑

导读:物权法法规定,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其主要职责之一是监督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但监督物业公司必然要动物业公司的利益,甚至是“断人财路”,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现实中,很多业委会成员无私奉献,甚至不畏恐吓与暴力,很好的维护了业主的利益,非常值得钦佩。但是也有的业委会成员经不起物业公司的“糖衣炮弹”,很快与物业公司同流合污。很多人认为,业委会成员收受物业公司的好处,虽然不道德,却也不违法,顶多罢免重选新的业委会,于是业主也拿这样的业委会没有办法。

但是,业委会也并非法外之地,业委会成员如果收受物业公司贿赂同样是违法的,最严重可能构成犯罪!

2019年3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该区凤凰湖畔小区业委会主任张某某、副主任史某某因索取物业公司“辛苦费”,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

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年初,滁州市琅琊区凤凰湖畔小区居民入住时,该小区物业管理系华夏物业公司和政府安居中心签订的合同。2016年1月,凤凰湖畔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成员五人,主任张某某,副主任史某某,委员黄某某、杨某某、桂某。

凤凰湖畔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照规定要和物业公司重新签订物业合同,但华夏物业公司经理韩立龙提供了百世物业公司手续欲新签合同,实际华夏和百世为同一个老板名下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等人提出如果换成百世物业,需把之前华夏物业自2013年至今的公共收益费用算清并按照规定支付给业主委员会,把前期华夏物业的事情交割清楚。韩某某等人一直与张某某等人谈新签合同的事情,想把合同尽快签掉。期间,张某某、史某某提出物业公司欲新签物业合同,需支付业委会成员误工等辛苦补助费用。为此,张某某、史某某多次找韩某某等物业公司人员商谈索要补助事宜。后韩某某等物业公司人员送给张某某等人6万元,2016年8、9月份新物业合同最终签订。此后,业委会五人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每人分得12000元,未记账,未公示,亦未再向物业公司提及支付该小区公共收益问题。

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史某身为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史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史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附法院判决书原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滁州市凤凰湖畔业主委员会主任,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滁州市凤凰湖畔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8]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张某某担任凤凰湖畔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史某某担任凤凰湖畔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和物业公司签订新物业合同的便利,收受物业公司人民币6万元,并最终和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合同。后张某某、史某某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黄某某、杨某某、桂某将该6万元平分,每人分得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身为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年初,滁州市琅琊区凤凰湖畔小区居民入住时,该小区物业管理系华夏物业公司和政府安居中心签订的合同。2016年1月,凤凰湖畔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成员五人,主任张某某,副主任史某某,委员黄某某、杨某某、桂某。

凤凰湖畔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照规定要和物业公司重新签订物业合同,但华夏物业公司经理韩立龙提供了百世物业公司手续欲新签合同,实际华夏和百世为同一个老板名下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等人提出如果换成百世物业,需把之前华夏物业自2013年至今的公共收益费用算清并按照规定支付给业主委员会,把前期华夏物业的事情交割清楚。韩某某等人一直与张某某等人谈新签合同的事情,想把合同尽快签掉。期间,张某某、史某某提出物业公司欲新签物业合同,需支付业委会成员误工等辛苦补助费用。为此,张某某、史某某多次找韩某某等物业公司人员商谈索要补助事宜。后韩某某等物业公司人员送给张某某等人6万元,2016年8、9月份新物业合同最终签订。此后,业委会五人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每人分得12000元,未记账,未公示,亦未再向物业公司提及支付该小区公共收益问题。

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及黄再兵、杨玉琴、桂平将上述6万元上缴至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身为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

人民陪审员  季银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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