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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宁政发[2000]8号

南京市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宁政发[2000]8号)

此规定是南京市先行的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0年颁布的,内容比较简单。

第一条 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培育物业管理市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等,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大修、更新、改造的维修保障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五条 维修基金物业主所有,管理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罚对维修基金管理实行监督。南京市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基金归集、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在银行设立维修基金存款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亢的帐卢为二级帐户。

第八条 维修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已购公有住房的,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缴交;购房人按购房款2倍缴交;

(二)购买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倍缴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的,多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2%缴交;高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3%缴交;

(四)出租公有住房的,出租人按每年收取租金的20%缴交。

第九条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售房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与购房款在合同中分别约定,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登记过户前一次性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商品房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基金汇缴市维修基金专户。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维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实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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